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新规明年2月1日起施行
1.3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 禁止外放电子设备
1.3米以下儿童免费乘车,禁止外放电子设备滋扰其他乘客……前日,记者获悉,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出部分内容修改,修改后的新规将于明年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于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6年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该条例作出修改,取消和调整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部分条款,新增部分条款。
根据新规,将《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三项修改为:“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滋扰其他乘客等”。将第六项修改为“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新规新增了“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滋扰其他乘客”,同时,除了婴儿、病人等特殊人群,其他人禁止在车厢内进食。违反该条禁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新规明确,“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现有的政策是,“一名成年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乘车,携带超过一名的,应当按照超过人数购买成人全票。”
在禁止乘客携带物品和动物乘车方面,《条例》在“导盲犬”后增加“军警犬”,意即导盲犬、军警犬属于可以乘车的动物。同时,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助力车在新规中被允许乘车。禁止携带的物品还新增了“传染病病原体”。违反该条禁令的,运营单位可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其下车,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新规要求,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时,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应当予以出具。
新规中明确,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新增了“反恐、人民防空、防汛排水、便民服务”这几项功能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通行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通行要求。(成都日报锦观新闻记者 李霞)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维护建设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轨道交通行业高质量发展,助力提升城市宜业宜居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需要。”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关市州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区域协同,推进规划、建设、运营一体化及项目建设技术标准统一化,并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并与城市产业规划相衔接”修改为“并与城市产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款中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修改为“线网规划”;将“城市轨道线路控制规划”修改为“控制线规划”;删除“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款中的“线路控制规划”修改为“控制线规划”。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空间发展要求,统筹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乡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并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控制线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站点周边区域发展、用地功能、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配套设施等因素,划定规划控制区,提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区间、站点、车辆基地的控制线范围及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管控要求,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实施条件,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与城市功能的紧密融合与协调发展。”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地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预留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换乘空间、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等停车场点位。”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办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土地的出让、划拨手续前,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书面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出具建设条件。建设条件应当明确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电梯、区间风井、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结构对建设项目的控制要求,以及建设项目防汛排水措施等内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建设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安防”后增加“反恐、人民防空、防汛排水、便民服务”。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并符合保护周边建(构)筑物的技术规范要求”修改为“防止噪声污染,并符合保护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技术规范要求”。
将第三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通行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通行要求。”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中的“已开通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建筑物”修改为“建(构)筑物”;“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时”修改为“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时”;“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修改为“书面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与城市轨道交通互连互通的通道,应当满足轨道交通消防、反恐、人民防空、防汛排水等相关要求。”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产权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如实及时提供和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管线勘察和综合设计,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市政管线审批手续后,统一实施管线迁改或者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产权单位、总承包单位实施,并委托测绘单位同步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测量资料提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发出通知”后增加“并征得同意”。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为:“鼓励对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推动城市有机更新。
“对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先期开展项目策划定位和业态研究,组织编制项目策划方案和一体化城市设计方案,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控。”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广告等经营设施”后增加“并享有经营权”。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落实反恐安全防范要求,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测、维护、更新,定期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确保设施设备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四项修改为:“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上岗前经过考核,持证上岗;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对列车驾驶员开展心理测试”。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落实国家、四川省及本市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防汛排水、公共卫生等工作要求”。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公交接驳换乘方案,协调相关单位和线路间的服务安排和管理分工等事项”。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与车站互连互通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做好连接通道使用中的消防值守、防汛巡视和维护工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在已通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并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范围内开展信息收集、数据交互工作的,应当符合数据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询平台,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自招领信息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移送市公安机关处理。”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三项修改为:“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滋扰其他乘客等”。
将第六项修改为“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进站乘车”修改为“乘车”。
在第一项中“放射性等物品”后增加“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将第四项修改为:“运货推车、自行车、以电池为动力的代步工具(不包括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助力车)”。
在第五项中的“导盲犬”后增加“军警犬”。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建立轨道交通运营成本审核、资金清算拨付及综合评价机制。轨道交通的运营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乘客,凭有效证件,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查验后,可以免费乘车”。
将第三项修改为:“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修改为“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报告”后增加“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应当予以出具”。
二十八、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以外主体提出调整需求的,还需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设置标识,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在第二款中“市政”后增加“公路水运”。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修改为“应当书面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经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组织审查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组织审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将第三款“征求”改为“书面征求”;“同意”改为“书面同意”。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营安全的行为”。
增加四项,作为第一至四项:“(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通信基站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
“(三)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将第五项中的“警示标志、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修改为“警示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监测设施、限高架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增加三项,作为第十三至十五项:“(十三)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四)对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防尘网等轻质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拒不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危害运营安全;
“(十五)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将第十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三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将句首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依法许可,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未在开工前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未按审定的安全保护方案施工的,或者未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擅自从事相关作业活动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拒绝、妨碍行政机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安全检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辱骂、殴打前述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七、其他文字修改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建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应急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修改为“与其他市州相连的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国家和省”修改为“国家和四川省”。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运营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修改为“运营、安全及应急管理等重大事项”;第二款中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工作”。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管理”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及用地管理”并调整到句首;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公园城市、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建设单位”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的“运营单位”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将第三十条中的“公安机关负责”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删除第一项中的“和消防安全”。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统筹”修改为“组织和指导”。
将第五十五条中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停止危害”修改为“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和个人停止危害、采取补救措施”;将“并立即向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修改为“并立即向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将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并会同公交企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公交接驳预案”删除。
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有轨电车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修改为“有轨电车运行中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
将第六十六条中的“行为人”改为“其”。
条款顺序根据前述修改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